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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共政策评估的内涵
来源:在职教育网 作者:在职教育网; 时间:2018-05-23 17:44:37 ; 浏览次数:

一、试分析“其文则史,其事则齐桓晋文,其意则丘窃取之矣”
 孔子到孟子百多年,照这方面“进化”,不免到了“诗亡春秋作”之说。《孟子》说“其事则齐桓晋文,其文则史,其义则丘窃取之矣。”头一句颇可注意以狭义论,《春秋》中齐桓晋文事甚少。以广义论,齐桓晋文之事为霸者之争伐会盟,未尝不可说《春秋》之“事则齐桓晋文”。孔子或孔子后人做了一部书,以齐桓晋文之事为题目,其道理可想。又“其文则史,其义则丘窃取之矣。”翻作现在的话,就是说,虽然以历史为材料,而我用来但为伦理法则之施用场。
 其文则史,没有文就没有史。研究历史的成果,总得表现在文字上。人们既要下大功夫对历史客观进程探索了解,又要见于文章,使人看懂。
 “文”与“史”二者的关系,最早是不分开的。后来,文学和历史逐渐趋于分离,这是一种进步,但是两者分离了,仍不能截然分开。一些杰出的历史家,往往同时具有高度的文学修养。他们写成的历史著作,同时又被认为是优秀的文学著作。
 《春秋》不同他经,《春秋》不是空言,是孔子昭垂万世的功业。“齐桓晋文之事”,是混上乱下的春秋时期客观现实的反映故曰“其文则史”。
二、试述公共政策评估的内涵
 政策评估是政策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只有通过政策评估,人们才能够判断一项政策是否收到了预期效果,从而决定这项政策是应该继续、调整还是终结;同时,通过评估还可以总结政策执行的经验教训。
 其内涵就是:政策评估主体根据一定的评估标准,通过相应的评估程序,考察公共政策程序的各个阶段、各个环节,对政策产出和政策影响进行检测和评价,以判断政策结果满足目标群体需要、价值和机会的程度。因此,政策评估对于改进政策制定系统,克服政策运行中的弊端和障碍,增强政策的活力和效益,提高政策水平具有重要作用。
三、试述政策法律化和政策合法化的区别
 政策合法化是政策的价值认可,而政策法律化是政策向法律转化,即政策立法。政策法律化是政策合法化的一种重要而又特殊的形式,两者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弄清政策合法化与政策法律化之间的关系,是制定与执行公共政策、依法行政、依法治国和进行政策科学研究的关键内容。
 政策的合法化并不等于政策一定要法律化,儿政策法律化必须要遵循政策的合法化,也就是说政策一定要在合法化的前提下才能转化为政策的法律化儿固定下来,总而言之,政策的法律化的前提必须是政策的合法化,而政策的合法化并不一定要转化成政策的法律化。
四、试用史密斯模型分析我国房地产调控政策的执行
分析之一:理想化的政策“理想”吗?
(一)政策形成
 “面对复杂的政策问题,必须先做好后设政策制定,即‘如何制定政策的政策制定’”。 后设政策的主要包括有关“价值、问题性质、制定与执行政策的基础结构、政策制定与执行的理论与观念等”。在现代民主宪政制度下,公共政策作为政府这一公共权力主体的输出产品,其合法性主要体现在政策的形成决定和实施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政策执行是否符合一定的程序。“理想化的政策”作为史密斯政策执行模型中的要素之一,主要指“政策制订者试图追求的相互作用形式”,包括政策的“形式、类型、范围”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务院行使“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成立”的职权。根据《国务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主管部门、委员会可以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这说明各政策法规的具体实施细则主要是由行政部门独立完成的。这种政策制定的内部程序在理论上是应当建立在保证政府内部有关部门的信息沟通、相互协调的基础上的。在立法规定上,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具体承担法律议案、审议及法律起草组织工作的是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而在立法实践上,通常是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受各专门委员会委托起草法律草案。
 从理论上讲,代议制国家立法机构的组成因有组织法的保障而确保了多种利益形成的表达,法律也借此获得了合法性、合理性的制度保障,有可能使政府的政策产出不乏在理论上有无限接近完美的可能性。但因为“理想化的政策”的一个重要指项是保障政府行为的顺畅实施,而政策相对人的利益偏好是决定政策执行的重要因素。目前,中国虽已逐渐形成了具有相对稳定利益取向和偏好的群体,但由于力量分散、组织不力、利益表达渠道的缺乏等原因,还没有较为固定的组织形式。立法和政策权限的集中化和程序的封闭性造成的政策相对人利益缺席,必然可能引发政策相关群体对政策的漠视、不顺从,甚至破坏和反抗,导致政策目标的偏离和最终失败(对于政策标的团体的具体分析见后文)。我们不能否认我国的国体决定了政党、政府、社会和人民在最终利益、长远利益上是一致的,但如果以民主和科学的立法、行政原理作为衡量标准,这种立法程序应该有所改革,以能有效保障公共政策的科学和合理形成。
(二)政策体系
 住房政策体系是由在不同空间和时间维度的各项分支政策组成的整体,政策功能的正常发挥有赖于分阶段各政策的正确制定和顺利实施。从国外经验来看,政府往往设立专门机构提供公共住房、减免税收、低息抵押贷款调节住房市场,或借助国家法权的力量,制定有关住房管理、经营活动的基本规则,以维护房地市场的基本秩序,形成较为完备的政策体系。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一些法规和条例,如《国土法》、《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等。但是,这些法规和条例自身还不尽完善,一些还散见于其它一般性法规,无法满足行业管理的需要。从我国住房政策的发展演变来看,在政策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阶段政策制定源于政策问题的紧迫性,因而形成的多是“超越性或笼统不具体的目标”。但即使在第五阶段,在对以往政策失误的认识基础上,虽然在政策配套问题上有所突破,但就政策主体而言仍着重于对政策目标的总体描述上,而在具体的操作措施的规定上缺乏相应的规定。举例来说:
1.住房价格政策:我国的住房政策曾一度以“出售公有住房”为思路,但在1985、1988、1993年,连续出现了全国范围内低价出售公房的现象。1985年公房的全国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20元,而建设部规定的标准售价为每平方米300元;1988年,公房出售价大多不到重置价的15 %,甚至低于重置价的5%。有关部门三令五申要求有计划、 有步骤地按照统一政策出售公房,并强调要特别防止低价售房,但住房价格政策问题仍未得到妥善解决。
2.工资、租金政策:工资和租金是影响住房政策的显性货币存量,工资、租金与房屋价格的比例直接影响到个人的购买行为及对政策的态度和意向。国际经验表明,商品住房价格与居民家庭年收的比例一般为2∶7。长期以来我国房租很低,而利率较高,城市商品住房价格与居民家庭年收入的比例不断升高,大城市的一般水平达到20∶1 左右,在北京、上海、广州等特大城市有的地段高达30∶1、40∶1以上。我国住房改革的目的之一是积极培育成熟的房地市场。但由于高额的超额利润、垄断利润及额外工程费、附属工程费列入了房价构成,大多数城镇居民对房价根本无力承担。
3.住房投资融资政策:住房是一种周期长、费用高的资产,科学合理的投资融资政策可以保障住房投资资金的来源,促进住房产业的发展,住房的不断更新又可以提高公民的福利水平并刺激有效需求。西方国家住房经营性投资中20%以上需靠金融机构融资,个人消费性住房投资靠金融机构融资的比例还要更高些。我国住房政策的目标就是要促进国家、单位、个人三者的合理负担,并逐步提高个人投资的比例,以形成个人投资为主,单位和国家为辅的投资体制。企业、公民个人住房投资比例的增大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政府的投资压力,但是投资融资体制的尚未健全无法为投资融资主体创建良好的投资环境、融资渠道和体制保障。
分析之二:标的团体及其关系
 “标的团体范围指由政策制定而须调试新的行为模式者”, “是受政策最直接影响的,必须对政策采取适当反应的符合政策要求的群体或个体”。任何公共政策的制定,其目的或在影响管制标的团体的行为,或在引导标的团体按照政府所规定的规则或目标行事。而标的团体的组织或制度化的程度,以及先前的政策经验,均影响到其对政策驯服的程度。
 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决定了国家、社会、个人的利益从长远看是统一的,如果可以把公共政策看作是政府对利益进行选择、综合、分析与再分配所制定的行为规范的话,我国政府政策的倡议、采纳、执行、修正等都是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基本准则的,但是,长远和共同利益的存在并不必然地减少或者可以取代个人或群体间以及它们与社会在近期、局部利益之间的差异和冲突。尤其在社会转型期间,经济、政治体制变动而引致的既得利益丧失和利益格局变更,既可能是公共政策作用的结果,也可能是政策问题的形成原因,所以这一时期的公共政策常常表现出权变、不确定、非完善等特征,正因如此,政策涉及的各组织、人员都可能会由于预期利益的不确定性,而不愿意付出中期、长期成本,有时甚至由于近期利益的既得而对公共政策采取不合作或抗拒态度而成为政策执行的障碍性因素。
(一)结构的调整
 我国传统住房体制表现为:住房投资由中央政府统一划拨款,资金跟随基建项目下达到具体的企业,企业再按照统一的规划,各自组织力量以分割的小生产方式进行住房建设,然后再根据一定的官本位序列分配给个人。原则是以租养房,实际上却需要财政和非住房租金的收入来补充维修资金的来源。与199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的政策预期比较来看,在旧有的模式中,房地产部门长期、稳定地以低租金向住房消费者提供住房,住房消费方并不购买住房,只以非商品性的低租享有住房使用权,并不存在具有市场意义的房地产经营活动。住房政策的目标模式中,住房经营方的主体为房地产公司,它们向市场提供商品房满足各社会组织与社会成员的需求。住房消费方可以直接向住房经营者购买、租赁住房或通过所在单位租赁住房。政府作为住房的生产者和直接分配者的角色逐步蜕化,开始更多将职能放在对住房经营者、企业组织和个人住房行为的管理和调节上,同时,消费者面对的也不再是单一的住房提供者——政府或工作单位,在住房消费选择也存在多种消费方式的可能性选择。住房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分离使政府逐渐脱离投资和管理主体的角色,它和企业、个人一样成为住房商品的有效需求者进入住房市场,有效地刺激了住房市场的活力。特殊的结构和关系决定了各主体的利益偏好的变化,因此在住房改革政策的推行过程中表现出对政策的不同顺服程度。
(二)成本和效益分析
 公共政策的基本性质决定了它是政府调整利益结构,解决利益矛盾的有力工具,中国的住房改革政策必然会引起旧的利益格局的破裂,新的政策预期在政策设计中也许是美好的,但新均衡的建立不是依靠旧体制的自然演变形成的,所以在政策执行中遭遇的由利益丧失、利益权衡引起的组织或个人阻碍必然会显得较为突出。由于研究条件的局限,我们对于中国住房政策利害关系人的分类、指标设定以及量化是难以进行的。 但是某种分类将有助于我们加深对政策基本性质的认知。依政策成本和利益之分散或集中情况, 将公共政策分为四类:多数型、案主型、 企业型及利益集团型。案主型的公共政策表现为政策负担成本广泛而利益比较集中,所以科学合理的政策制定和有力的协调才使政策得以有力推行。在这里,本文的一个基本判断中国的住房公共政策由于民间压力集团的缺乏和政府主导政策的行为模式所决定,从某种意义上讲,住房政策直接利益是政府财政资源匮乏的改善,但广泛的政策执行客体决定了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导致较大程度和范围的非顺服行为。
 政府:由于住房政策执行在行政组织内部的层级特征,政府自身也是政策的标的团体之一。政府的公共权威性质决定了其利益在内容上包括政府能力、信任度、公民服从程度等要素,同时作为多元利益主体之一,无疑也具有追求组织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内在冲动,而且还有力图扩大组织物质资源——财政收入的要求。中国住房改革的政策创议并非空穴来风,旧有的住房福利供给体制使政府丧失了重要的财政收入,笔者认为自1979年以来的住房政策演变,不能排除市场分权化的社会背景,但就从各阶段特点分析来看,财政危机可以说是这项自上而下的住房政策选择的一个深刻原因。
分析之三:执行机构
(一)人员与组织
 “执行机构是政府机构中负责政策执行的组织”,无论政策如何完善规制执行机关的正式决定原则和过程,要实现政策目标、调适标的团体的行为,要求执行机关人员必须拥有强烈的目标认同。“执行人员的意向之所以重要,一方面是因为执行人员在执行上通常有裁量权,往往对每一事项考虑其个别需要,权衡轻重,斟酌缓急,而作出不同的调适,因时因事因地制宜;另一方面,执行人员对政策反应,诸如对政策标准的认知与了解,对政策的反应方向及其反应程度,也可能影响到其执行政策的能力或诚意。 ”政府作为独立的社会行为组织, 由内部成员的利益总和、利益综合和利益实现是借助于组织机构实现的,因此,成员与组织在利益取向、利益目标上不相一致的情况是存在的,而这也正是影响政策执行的一个重要因素。政策经验是科层官僚独有的技术资源,在中国特有的行政文化、政治文化与市场化的社会背景中,他们熟悉行政程序,具有充分的管理技术和立法经验,作为政策执行部门的行政长官,拥有较为充分的资源条件,往往成为个人或集团利益的维护者。
 同时,政府机构内部的层级制特征决定了政府机构内部的住房福利分配完全是以个人的行政层级的地位为划分依据的。住房福利与行政级别的正比分布决定了行政级别较高的组织成员不愿放弃现有的住房优惠条件和对于住房管理的权力,而对于级别较低的成员来说,其个人住房福利与行政权力的获得是与其在组织层级中的地位与被认同成正比的,他们更关注预期利益的获得。我们承认在科学合理的政策制度框架内,政策有可能实现公正、客观的效果,但是不能排除在能够保证相当的社会利益和地位稳定的情况下,政策方案的执行者会倾向于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而进行对既定政策的选择,而这种经济理性几乎是游离于理性主义的公共政策执行之外的。
(二)政府间关系
 提高政策管理效能,上下级政府间必须共同面对纷杂的公共政策问题,联手致力于社会问题的解决, 提升执行政策的能力。 安德林认为,“政策执行的第一项工作应重点摆在规范及共识的建立上”。我国传统的中央集权体制决定了其政策推行惯例是通过设立高度集权的中央机构对政策问题进行统一管理。但由于对住房问题的认识不清和机构职能设置的不尽合理,一直缺乏一个权威性的机构对住房投资、建设、分配等方面进行统一管理。建国以来住房问题先后分别由内务部、城市服务部、第二商业部、国家城建总局和城乡环境保护部下设的局进行管理。地方各省市的住房管理机构则时撤时并,稳定性很差。同时,由于与中央相类似的职能交叉、权属模糊等问题的存在,部门利益刚性就成为政策的有力阻碍。
 “执行一项全国性政策,必会存在两类执行问题:一为联邦政策的执行政策上尽量设立法律,或颁布指令、标准,希图规范与影响地方机关,使其能遵照其既定政策方向行事;二为地方机关针对联邦政府的行动设计与推动内部的种种对策。这两个层级的执行机关,因所在地的不同,制度结构的差异,引发的执行问题是相异的,所以如果在政策意见上不能很好的沟通,在行动上不能配合与协调,政策执行必然困难重重”。从我国住房政策的制定程序来看, 主要由建设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牵头,而经济计划部门、工商行政部门等相关机构缺乏有力的综合协调。而在具体操作中,住房问题最直接涉及的有关土地批租和房屋建设等问题,也由于国务院在具体部门、职能设置上的分离,使权属的交叉和空白等利益问题未能得到统一协调和解决,由于平级、上下级部门之间利益驱动而导致的责任推诿、利益焦点、政策灰区就成为政策执行的隐患。
 在旧有的计划和集权体制下,政府绝对的政治行政权威严格限定了地方政府和企业的利益范围。中央政府几乎包揽了有关住房建设、投资、管理的一切方面,地方政府直接隶属于中央政府,缺乏应有的独立性以及相应的决策权,权力的授与(而非让与)和企业的行政支配,使得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企业形成了紧密的利益统一体。但住房改革政策推行中体现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间的事权划分,其实质是地方政府作用对中央政府作用的内部替代。不仅尚未明确各自所应承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职责范围,也没有产生出一批真正的民间部门。就地方政府而言,由于住房是土地的最大使用者,房产税是地方政府主要的收入来源之一,对住房以及城市居民提供住房是地方政府的主要职责。在住房经济活动的管理中,地方政府机构常常是政企不分,从而形成了新的地方政府与企业的同盟关系。以地方崛起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例,由于地方政府掌握各类资源的规模和指标,在建房土地、建筑材料和信贷方面对其给以优惠,受惠于地方政府的企业拥有较多的“政策禀赋”,而在经营活动上相当严重地隶属于各级地方政府,更多的受到地方政府利益偏好的支配。这种权利的政府间转移,实际上强化了地方政府的经济控制能力,弱化了中央政府的政策控制,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地方政企同盟在住房政策执行中的阻碍角色。
五、新制度主义三大流派评析
1、历史制度主义
 历史制度主义是西方政治科学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以来出现的一个新制度主义流派,它产生和发展的直接动力是对六七十年代盛行的行为主义和宏大理论的反动。历史制度主义主要批判地吸收了结构——功能主义一些观点,吸收了比较政治学中的政治发展理论。
历史制度主义冠之以“历史”,因为这一学派认为历史是克服人类理性局限性的一个主要途径;之所以又是“制度主义”,因为他们注重以制度为核心来考察历史,以国家、政治制度为中心来分析历史。在历史制度主义那里,制度是扎根于政体的组织结构或政治经济中的正式或非正式的程序、惯例、规范等,它们包括宪法规则、官僚标准的执行程序等。
 1996 年,霍尔和泰勒在英国的《政治学研究》杂志上共同发表了“政治科学与三个新制度学派”一文。这篇文章随后就被大多数新制度主义的研究者所引用,在很大程度上被接纳为一种公认的划分方式。
2、理性选择制度主义
 作为新制度主义三大主要流派之一的理性选择制度主义首先产生于美国国会研究,其原因是理性选择理论在解释政治现象时存在局限。理性选择理论假设个人是完全理性的,在这种假设下,个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会导致难以形成一个稳定的多数,即阿罗不可能定律,但在现实之中却存在一个稳定的多数,为了解释这种理论与现实的矛盾,人们转向了对制度的研究,从而形成了理性选择制度主义这一流派,诺斯被视为理性选择选择制度主义的代表人物。
 理性选择制度主义在个人层面探讨制度问题,以个人理性的假设为基础通过演绎方法来研究制度的产生、变迁和影响的规律。它仍假定人是理性的,追求财富最大化,但这种追求是在不完全信息的情况下进行。
 理性选择制度主义认为,制度产生的前提是合作,但合作往往是难以进行的,“囚徒困境”就被用来描述合作的困难性,交易成本的出现是难以合作的结果,合作产生于危机情况如战争、自然灾害和多轮博弈中,但危机情况和多轮博弈中产生的合作会遇到“搭便车”和欺骗的问题,这就需要加强监督,加强监督就会产生交易成本,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制度就成为必需,制度的作用如温加斯特(温格斯坦)所说为行为者提供积极的激励和消极的激励,使行为者遵守制度,从而实现行为者的自我实施,进而实现制度的自我实施。
3、社会学制度主义
 社会学制度主义,是从社会学组织理论中发展出来的,出现在20世纪70年代末,其出现的时间大约在20世纪70年代末,代表人物主要有詹姆斯?马奇,约翰?奥尔森。在他们的著作《重新发现制度:政治的组织基础》中对以行为主义为代表的现代政治学提出了批评。社会学制度主义具有三个主要特征:倾向于比政治科学家在更为广泛的意义上来界定制度,打破了制度与文化概念之间的界限;强调制度行为的方式是通过提供行为所必不可少的认知模板、范畴和模式,而不仅仅是因为没有制度就不能解释世界和其他人的行为;采用某一制度,是因为它提高了组织或其参与者的社会合法性。
 理论基础:建立在社会人的假设基础之上——区别于单纯的经济人或理性人,强调义务和责任,但也没有忽视人的自利特征。个人的政治行动受到制度、习俗、惯例的规定和制约,不完全是理性选择的结果。个人的偏好不是既定的,政治和社会制度能够影响和塑造个人的性格、偏好以及行为方式等。
 霍尔和泰勒在这篇文章中提出,可以将新近出现的新制度主义划分为历史制度主义、理性选择制度主义和社会学制度主义这三大流派。这三个流派虽然都自称是新制度主义,但在此之前,这三个流派之间却鲜有相互交流和影响的领域,而且,这三个流派也采用了完全不同的理论假设和分析路径。
 在这三个流派中,历史制度主义的兴起和发展是对20 世纪60~70 年代盛行的集团理论和功能主义的一种批判反思的结果。历史制度主义的基本假设是,围绕着稀缺资源而展开竞争的各个集团之间的冲突,构成了政治过程的核心所在。正是由于各个国家存在着制度的差异,才导致具有类似倾向和组织能力的各国内部的集团和个体之间的竞争,会在不同的国家产生出差异性的政治后果。相对于其他两个流派而言,历史制度主义的4 个明显特征是:倾向于在相对广泛的意义上来界定制度与个体行动之间的相互关系;强调在制度的产生过程中权力的非对称性特征;在分析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过程时,强调制度路径的依赖特征和政治生活中的意外后果现象;尤其关注将制度分析与能够产生出政治后果的其他因素整合起来进行政治分析。观念、制度与个体理性之间的复杂互动过程,是历史制度主义在分析政治事件时的基本变量。
 理性选择制度主义是政治科学受经济学新制度主义影响之后发展出来的一个流派。这个流派的最大特征就是,借用了一套经济学新制度主义的理性人假设、产权、交易费用等基本概念框架来分析政治问题。理性选择制度主义的4 个基本特征是:采用一套典型的行为假设,像经济学一样,他们也假定了一套政治人的固定自利性偏好和计算理性;在经济人的基本假设之下,他们倾向于将政治过程看成是一系列从个体理性到集体非理性的集体行动的困境;他们强调对政治后果产生重要作用的理性个体的策略性算计和交易行为;在此基础上,他们以演绎的方式推出一系列形式化的分析模型。他们的基本结论是,在没有制度约束的情况下,个体理性会导致集体行动困境的出现。为了实现理性自身的价值和利益,他们理性地创造出了制度;制度一旦产生之后,就为相关行动者提供了约束和激励机制,制度本身能否存续则取决于它能否为相关行动者带来最大的益处。
 政治科学中的社会学制度主义严格说来应该称为社会学的新制度主义,这一流派主要发端于社会学的组织理论在20 世纪70 年代以来的革新。社会学组织理论在70 年代以来的革新主要表现为,批判组织体制的扩展来自于理性化扩展的观点。其中最典型的代表,如迪马奇奥和鲍威尔等人认为,组织体制同质化过程的动力,已经再也不是马克斯·韦伯所指出的竞争和效率需求,而在更大程度上是因为特定的组织场域之内的合法性压力。这一流派的4 个特征是:在最为广泛的意义上界定制度,在他们那里,制度不仅仅包含正式规则、程序和规范,而且还包括为人类行动提供“意义框架”的象征系统、认知模式和道德模版;他们认为,制度影响、制约甚至决定行为的方式在于,它为特定社会化过程中的角色提供了某种内在化的“行为规范”和认知模版,即指明行动者在特定情景下把自己想象和建构成何种角色。因此,制度之所以能够得到扩展,现存世界的制度之所以会出现大量的同质化现象,并不是来自于理性人的算计和合作意图,而是来自于这种制度能够适应特定的文化背景,能够在某种文化背景和组织场域中体现出合法性。
 霍尔和泰勒的这种划分方式虽然说在很大程度上以一种简练的方式覆盖了政治科学中的新制度主义,并且已经为大多数研究者所引用,但是,在这篇文章发表不久,就受到了来自两个方面的激烈批判。对历史制度主义最为激烈的批评来自于新制度主义的研究者科林·海 和丹尼尔·温科特。他们在“结构、行动与历史制度主义”一文中认为,霍尔和泰勒的这种划分并不是一种严格的理论和方法论上的划分。因为从社会本体论的角度来看,霍尔和泰勒所概括的理性选择制度主义的社会本体论是“算计途径” ,社会学制度主义的社会本体论是“文化途径” 。但是,正如霍尔和泰勒自己所看到的那样,历史制度主义在社会本体论问题上是在二者之间进行随意取舍。如果这三者之间没有一个并列的社会本体论的话,那么显然是不能存在着三个并列存在的新制度主义流派的。不过,丹尼尔和科林还是认为,如果历史制度主义能够发展或构建出一种他们所概括出的结构与行动之间的二元互动式的本体论的话,这三种流派的划分还是成立的。
 以彼得斯为代表的第二种观点则认为,霍尔和泰勒可能在有意无意之间混淆了马奇和奥尔森所倡导的规范制度主义与以社会学组织理论为代表的新制度主义之间的界限,而将二者看成是同一种社会学制度主义。事实上,马奇和奥尔森的新制度主义虽然受到了社会学新制度主义的影响,但是其主要取向还是来自于传统政治科学之中的旧制度主义,而从社会学组织理论中所产生出的新制度主义的主要资源则是涂尔干的结构理论和韦伯的合法性理论。因此,另外一些学者虽然也大体上同意霍尔和泰勒所提出的三分法,但是他们在谈到这个问题时,更愿意使用理性选择制度主义、历史制度主义和组织理论中的新制度主义。还有一些学者则提出,霍尔和泰勒的划分大体上是可以接受的,但是由于他们这三种说法容易引起混淆和误会,所以应该对其冠之以确切的名称。前述的迪马奇奥和尼尔森等人为三个流派所定的名称是:理性—行动的新制度主义、社会——建构主义的新制度主义和调节——冲突的新制度主义。并且,虽然这三个流派都在被政治科学家们所利用,但事实上是整个社会科学界都在使用这三种分析框架;严格来说,无论是就方法论还是就应用范围而言,理性——行动的新制度主义主要是一种经济学中的新制度主义;社会——建构主义的新制度主义主要是一种社会学的新制度主义;调节——冲突的新制度主义则主要是一种政治科学中的新制度主义。
 从这里可以初步得出的结论是,尽管学术界一直有人在试图对霍尔和泰勒的划分方式进行修补,但是,三分法及其主要划分结果基本上已经被学术界所接受。近年来在流派研究方面的注意力,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转向了去探讨这三个流派之间的内部交流、整合潜力及其研究领域的拓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