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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你对城市义务教育免费问题的认识
来源:在职教育网 作者:在职教育网; 时间:2018-06-06 17:01:39 ; 浏览次数:

一、结合你的学校实际谈谈你对城市义务教育免费问题的认识(如果你不是义务教育阶段的老师,请以学生家长的身份),具体内容包括:
(1)您工作的学校是什么性质?免费政策实施的时间、免费项目及金额是多少?
我孩子上学的学校性质是属于武汉市公办重点小学,2008年秋季起实行了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免收学杂费的收费政策,免收杂费,课本费收费标准小学1—2年级50元/生/学期,作业本费收费标准25元/生/学期。
(2)学校还有哪些收费项目?主要用于什么方面?
学生在校中晚餐伙食费2000元/生/学期,订学生奶400元/生/学期,订家长报等3份报纸84元/生/学期,秋游/春游80元/生/学期.
城市义务教育免费政策实施后还存在哪些问题?如何解决?
答:2008年秋季学期开始,我国在城市地区全面推行免费义务教育政策,它表明着完整意义上的义务教育制度的实现。我国政府依法兑现政治承诺,自觉担当起义务教育的责任主体角色,全面启动我国义务教育学校的经费体制、管理模式、运转机制等方面的改革。
但同时城市义务教育也面临大部分当代教育问题的集结点。比如,教育乱收费、学业负担过重、择校、学校改制转制、“校中校”、农民工子女进城入学问题等等,它们无不构成影响我国义务教育健康发展的关键问题。在新的经费保障机制中,城市义务教育所面临的难题只会有增无减。如何以免费义务教育政策的推行为契机解决好城市义务教育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新政策在城市学校得到贯彻实施,成为教育改革者和研究者亟待解决的课题。
二、教师聘任制、绩效工资制与义务教育免费政策之间有什么相互影响?如何才能有效保障教师的福利待遇?
答: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颁布以来,教师聘任制走过了20多年的时间。聘任制给义务教育学校带来了理念和实践的重大变革,获得了一些成功经验。但是,由于多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我国义务教育学校教师聘任制改革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实质上聚焦于义务教育系统的特殊性与现行教师聘任制的相关法律规定之间冲突与融合的矛盾组合中。
(一)义务教育的公共性制约着教师聘任制的实施
1.义务教育基础性与公共性。
(1)义务教育的公共性决定了教师资源的合理配置应该是政府行为为主。
 教师聘任制实施的目的是为了追求教师资源的合理配置。合格、优秀的教师资源是稀缺的。教师资源的配置既可以由教师劳动力市场自由调节,也可以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行政调节,还可以寻求两者的综合调节,关键是哪种方式最终是有利于义务教育发展的,符合最大多数公立中小学教师利益的。基于义务教育本身的公共性和我国义务教育发展的非均衡,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资源配置,应该以政府行为为主的问题。
(2)义务教育作为基础性、战略性、普及性的国民教育,是国家基础教育权的重要体现。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国家教育权是教育权利的一种,由政府代表行使。由于它具有行政权性质,可以借助国家强制力来保证权利的实现”。显然,义务教育作为基础性、战略性、普及性的国民教育,是国家基础教育权的重要体现。
2.义务教育学校教师职务的公务性。
 公立学校教师的职责更多的是履行国家公务从而区别于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义务教育学校是由政府举办、完全依靠公共财政支持的提供公共基础教育服务的享有某些行政权力的公务法人。这种公共服务主要体现在为青少年一代提供的教育服务上。为保证国家教育目的的实现,义务教育学校通过法律规定获得了国家授予的公共权力。但学校本身并不能行使所有的公权力,其中很大一部分要通过学校的教师来代为行使。因此义务教育学校教师职务更具有公务性质,肩负着国家对于青少年一代成长的委托与重任,换句话说,义务教育学校教师代为行使着国家基础教育权,必须实现国家规定的教育目的,因此,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的职务具有天然的公务性质。
(二)聘任双方法律地位的特殊性制约着教师聘任制的实施
1.作为聘任主体的义务教育学校不具备完全法人资格。
 聘任制的前提是聘任者和被聘任者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对等。教师聘任制的实行是以学校和教师双方自愿选择为基础的。学校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学校教育教学、科研工作的需要,真正能够自主地确定学校的机构设置和教师结构的比例与调整,选择适合学校需要的教师;教师同时也能够真正有权利根据个人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选择适合于自己的学校以及工作岗位。只有在学校和教师双方意见一致的条件下聘任关系才能成立,任何一方都没有强迫对方接受的权力。显然,聘任双方关系应该是自主自愿的民事关系,聘任制的实施必然要纳人民事法律的调整框架。在民法框架内,作为聘任主体的义务教育学校首先应该是一个完全的独立法人。虽然我国义务教育学校也被认为就有法人地位,但是这一地位更多的是从其民事主体地位而言的。也就说,它指的是义务教育学校在参与民事关系中具有的以自己名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独立承担责任的地位。但在与政府关系中,义务教育学校没有独立主体资格,而应该服从政府的内部管理,与政府之间是一种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义务教育学校是由政府独立举办、专门实施基础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正是由于义务教育学校自身的这种公共性和公益性决定了义务教育学校与政府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正是这一法律关系导致了义务教育学校“准法人”地位的产生。因此,要在义务教育实行教师聘任制度,首先就存在着一个聘任主体的民事独立性、权威性以及被聘任教师的保障性等法理问题和事实要求。在我国义务教育学校与政府这种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条件下,以学校为聘任主体的教师聘任制改革或流于形式停步不前、或短暂推行即行夭折、或根本不推行就是必然结局了。
2.公立中小学实质上也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利来保障学校教师聘任制顺利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5条和第31条明确规定,任何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公立中小学学校财产属于国家公共财产。因此,义务教育学校从法理实质性上并不具备独立财产权。推行聘任制的目标之一是从薪酬分配上杜绝“平均主义”和打破“铁饭碗”,从而激发教师的工作积极性。教师聘任制的暗含假设是教师受聘后,根据聘任合同享受相应的经济待遇,如工资、福利、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在聘任过程中教师岗位发生变化,比如高职高、聘、高职低聘、低职高聘、低职低聘。“其相应的待遇也应该做出相应调整,要充分体现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的工作业绩、教育教学水平和科研水平,贯彻多劳多得、按劳取酬的分配原则”。我国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的工资基本上是结构工资制度,即由基础工资、职务等级工资、各类津贴和奖励工资组成。可以说,薪酬的合理分配是聘任制顺利推行的充分条件之一。在一些中小学实施教师聘任制的过程中,就是拿出所有教师一定比例的活工资用于全校教师的绩效分配的。但是随着义务教育学校教育收费的“一费制”到“两免一补”的免费义务教育政策的日益规范,教师“工资直达”于个人银行帐户,义务教育学校在调节教师结构工资方面的作用可能会越来越小,教师结构工资中的绩效工资难以实现。在许多义务教育学校,特别是农村公办中小学校,所谓的教师“结构工资制”并不能够地体现其激励优势。同时在“非营利性”规制之下,学校自筹经费对于聘任制的竞争激励机制起到杠杆调节作用的也将会很小。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主体是公立中小学校,其办学经费和各项投入完全来源于公共财政。因此,义务教育学校除校办产业以外的自主财产权利必然是缺失的,这实际上就意味着义务教育学校没有独立的实质性能力来顺利推行教师聘任。
三、在城市义务教育免费政策背景下怎样才能有效保护弱势群体(比如农民工随迁子女、贫困儿童)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基于对国家和地区层面政策的梳理和分析并结合“两为主”政策贯彻执行过程中反映出的一系列问题,为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子女教育工作,现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政策建议。
1、确立经费投入分担机制,明确中央、地方各级政府的责任
(1)中央设立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教育专项资金
 经费投入和保障问题是解决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问题的核心所在。要从根本上建立经费筹措保障机制,将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经费列入流入地预算内教育经费,并按实际在校生人数向接收农民工子女的公办学校核拨生均公用教育经费,维护学校的正常运转,是最为根本的解决途径。为此,中央应设立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教育专项资金,以流入地农民工子女的规模为依据,划拨相应的教育经费、公用经费,分担流入地政府财政压力。各级政府要将公办中小学接收的农民工子女计入学校在校学生数,核定学校的教职工编制。同时,通过各种途径对已接纳农民工子女的学校给予资金和政策支持。
(2)探索实施教育券制度
 探索实施教育券制度,可缓解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学籍管理和财政拨付中的困难。教育券制度的主要特点是“钱随人走”。与传统的面向学校的财政拨款制度相比,教育券的实施有利于学校之间的竞争。“教育券”的经费来源可采用中央财政拨一点、流出地政府出一点、流入地政府补一点的“三位一体”的方法来解决。农民工子女最大的特点是流向不定,无论是国家拨付还是地方政府拨付的经费,都难以固定在特定的学校和地区。中央和地方政府对农民工子女教育的投入采用教育券的方式实施,可以校正户籍制对学生自由流动的不利影响。当学校凭学生缴纳的教育券在当地政府兑换时,教育经费的分配与流动学生规模相匹配。它也有利于不同学校之间为争夺生源(教育券)的竞争,从而提高教育资源的配置效率。
继续挖掘现有公办学校潜力,扩大公办学校接收规模
 由于进城务工就业农民的数量呈持续增长之势,伴随而来的是农民工子女的数量也在不断增长,这给流入地的教育供给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因此,应继续加大投入扩建公办中小学校,积极挖掘现有公办学校潜力,使绝大部分进程务工就业农民子女进入公办学校就读。一段时期以来,原有的教育布局规划没能对未来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形势作出前瞻性、预测性的安排,当经济快速发展并伴随着外来农民工的大量涌入,公办教育资源的承载力已不堪重负。因此,要规定将农民工子女学校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根据实际需要预留教育发展用地,新建扩建中小学校。同时,公办学校布局调整中闲置的校舍要优先用于举办农民工子女学校。此外,还应进一步简化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的就学程序,合情、合理、合法地规定农民工子女的入学条件,尽可能地降低农民工子女的入学门槛。
2.扶持民办打工子弟学校的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其办学行为要出台优惠政策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办学。由于民办打工子弟学校在既不能提高收费又不能获得经费投入的情况下,要维持学校的正常运转并获取一定的利润,必然要尽可能地降低办学成本,甚至是削减一些必需的支出。在这样的情况下,不仅学校的师资、安全、卫生条件得不到保障,甚至连基本的办学条件也令人担忧。因此,有条件的地区应专门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重点资助义务教育阶段具有公益性的民办打工子弟学校的发展。同时对民办打工子弟学校的生均义务教育成本进行科学核算,制定相应的教育经费补贴制度,按照民办打工子弟学校接收农民工子女的人数予以一定的经费补贴或者实行学位购买制度,满足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需求。同时,公办学校应通过支教、提供培训、交流等方式,加强对民办打工子弟学校的帮扶作用。如厦门市就出台了“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支教制度”,其具体做法为: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支教期为两年,视同为期一年的农村学校支教经历;支教人员编制和经费由编制部门和财政部门给予单列;有计划安排民办学校教师到公办学校交流培训。
3.进一步降低入学门槛, 采用有效措施减轻农民工子女就学经济负担
 为确定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的身份,各地均在其入学问题上设置了一定的入学门槛。从规范管理的角度来说,这种举措有着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从另一个方面来看,这又不可避免地对农民工子女的入学带来了较大的阻碍。因此,为保证农民工子女及时、顺利地在流入地就学,流入地政府应进一步降低其入学门槛。具体来说,降低入学门槛应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降低农民工子女的入学条件,减少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种类,尤其是不易办理的证明材料;二是简化农民工子女的入学手续,提高办理各种证明的效率。
4.明确“混合编班”原则
 将进入公办学校学习的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与城市常住户口学生混合编班,是真正贯彻落实教育教学管理过程中“一视同仁”原则的一个重要途径。此外,混合编班有利于加强农民工子女与城市学生的交往,在增进相互理解的过程中促进融合,同时也为农民工子女今后更好地融入城市社会奠定基础。同时,混合编班也对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针对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的特点,教师应进一步探索更为合理、有效的教育教学策略。
5.拓宽随迁子女“初中后”教育出路,探索解决义务后教育衔接问题
 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如何进一步接受高中教育,将成为今后一段时期一个比较提出的问题。要有效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从长远来看,长期存在的户籍管理与二元社会结构势必要进行改革;另一方面,流入地政府可针对本地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农民工子女的规模及增长情况,在农民工子女义务后教育衔接问题上做出一些有益的探索。
6.建立临时学校与流动学校,解决农民工子女入学问题
 农民工的户籍身份以及职业特点,决定了其子女教育的流动性是普遍的,一方面,随着父母的职业和城市变化而流动,另一方面,随着学段和学业目标流动。在一些农民工集中的地方,例如城市新开发区,建立简易临时学校,满足农民工子女的求学需求。
四、谈谈你对立法禁止教师有偿家教的看法。
答:我对立法禁止教师有偿家教的看法如下:
1.考量立法禁止合法性。首先,依据《宪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即在职教师从事“有偿家教”是符合宪法规定的。因而,山东省人大常委会立法禁止在职教师从事有偿家教是违宪的。其次,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凡是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此,山东省人大常委会立法禁止在职教师从事有偿家教,这在立法中违反了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法理。此外,根据《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教师校外从事家教,通过劳动获得报酬,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可剥夺这一权益。最后,根据《教师法》第八条之规定,其中,该法所列教师义务也没有包括教师不得参加校外教育活动这一项。因此,山东省人大常委会立法禁止在职教师从事有偿家教亦涉嫌违法。
2.拷问立法禁止之正当性。针对有偿家教的立法事宜,有观点认为,出现有偿家教乱象的原因是多元化的,不理清头绪,就难以正本清源;不分析主次矛盾,就无法对症下药;不让各方利益充分博弈,试图借助立法一了百了,是一种懒政思维。①懒政思维下的立法禁止“有偿家教”,很难实现其设想和产生预期的社会效益。最终,既浪费了法律资源,耗费人力物力,又没有解决“有偿家教”问题。
3.法益之辩:立法禁止之效益性检验。立法禁止“有偿家教”要想获得其社会效益,必然需要付出立法、行政和司法成本。首先,立法禁止如果要真正运行起来必然需要投入巨大的行政执法资源,包括成立专门的立法委员会和打击有偿家教违法行为的行政部门以及所需的纠纷解决司法审判资源等。这是打击“有偿家教”行为的前提条件。其次,“有偿家教”群体必然会想方设法地逃避法律的打击。行政执法部门无法将违法进行“有偿家教”的个人或群体进行法律制裁。此外,教育行政执法部门届时专门成立的打击“有偿家教”的行政执法机构需要运转,行政执法监督和救济机制也需要配套设置,这样就会出现行政资源的高消耗,而收益甚微甚至入不敷出的局面,立法的效益必然会大打折扣。
五、寻求规制“有偿家教”行为之法治正途
1.因势利导:从“屡禁不止”向“放水养鱼”转变。正如黑格尔所说:“存在的即是合理的”。“一考定终身”的应试教育制度和“唯文凭是举”的用人观念不改变,“有偿家教”的土壤就不会消失。既然立法禁止不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倒不如因势利导,从“屡禁不止”向“放水养鱼”转变。政府部门应遵循一定的市场规律和教育规律,从单一的管理模式向多元的服务模式转变,倡导人性化管理。同时,通过相关行政部门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对“有偿家教”进行规制,让“有偿家教”合法化,以便于相关部门规范管理。比如,教师须对“有偿家教”进行申报,并说明与正常授课内容之间的关系,以自证清白。同时,鼓励学生和家长举报那些不讲道德的教师,一旦认定教师确因有偿家教故意降低正常授课质量,须有明确的惩罚措施,以此保证有偿家教与正常授课不产生矛盾。
2.正本清源:尊师重教与师德建设双管齐下。针对当前教师工资与福利待遇普遍不高,国家应着手提高教师的工资与福利待遇,使教师能够安心从教。当前对教师的聘用,普遍存在一种重文凭、轻道德的现象。这种聘用方式为那些师德不好的教师进入教师队伍,从而进行有偿家教提供了可能。因而,在教师聘用考核中,不仅要考察其真才实学,更要检验其思想道德水准。不能聘用思想道德水平不高的人。同时,在日常教学管理过程中亦需加强师德建设,具体可采取两种措施:一是每学期组织学生通过不记名方式对教师的教学质量与师德进行评价;二是学校专门成立有两到三人的“教师师德日常调研与考核小组”。通过尊师重教与师德建设双杆齐下,可以纯洁教师队伍,提升教师的师德。
3.标本兼治:设立配套制度规范引导“有偿家教”行为。“有偿家教”虽然不能通过立法进行“一刀切”,但也不能任其恣意妄为,那样会造成教育秩序的混乱。因此,政府部门必须出台相应的配套制度和法律法规,使有偿家教在法律法规的约束与监督下依法进行。具体而言,笔者建议:首先,出台和制定有关在职教师从事有偿家教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明文全面规定在职教师从事“有偿家教”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其次,规定从事“有偿家教”的在职教师须获得本地教育主管部门的资格行政许可证,并要求学生将家教费上交教育主管部门,获得本地教育主管部门签发的收费凭证,以防止教师乱收费;然后,应建立举报制度,鼓励学生和家长举报违法进行“有偿家教”的在职教师。最后,对违法进行有偿家教的行为进行严厉的惩罚,甚至可以对违法进行“有偿家教”的在职教师依法进行行政制裁。如初犯进行警告和教育,如屡犯则取缔教师资格。
4.釜底抽薪:减轻升学压力降低“有偿家教”的期望值。“扬汤止沸,不如釜底抽薪”。催生有偿家教发展的根源在于现实的应试升学制度,在于不科学的人才观,在于家长“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的传统观念,在于教学资源分配不均的现实。改变现行的应试教育体制和“一考定终生”的人才培养方式,才能真正杜绝“呆板死学”现象,让素质教育不再是空中楼阁,让“分分分,学生的命根”成为历史,让学生不再为了学习而学习,为升学而请名师、请家教。学生自己应该在课堂上认真听讲,专心学习,提高学习效率。这样才能逐步消除家教的市场需求,消除其存在的根本,让以往的“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的家教补习,彻底消逝。
5.禁止“有偿家教”原本是无可厚非的,然而,通过地方立法来禁止“有偿家教”,一方面,既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无法实现法律之最大效益。政府部门不能形成懒政思维而采取“一刀切”的立法模式,而应该通过相应的规章制度来管理和规范“有偿家教”行为,从而,建立一种公平合理的教育秩序,使其健康良性发展,从而发挥出应有的社会效益,为推动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与和谐社会的构建打下坚实的基础。